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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596,1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7,920元;
另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307,7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16,092元,合計新臺幣77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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