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55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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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陳碧芬
被 告 張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萬8,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美士公司)負責人,知自己或美士公司未規劃營運「產後護理集團」方案,亦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行號、國民黨間締有文宣手冊、刊登廣告等業務承攬或工程勞務採購合約,更無可長期持續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之資力,竟對原告佯稱美士公司為推展上開業務、投資而有資金週轉需求,因承接業務或標案獲利頗豐,如出錢投資或借款,可定期支領相當成數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0 年12月起,共匯款如附表提出欄所示2,298 萬6,976 元予被告。

惟被告竟將上開款項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其他親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金,嗣被告終因囿於資力,於103 年9 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獲利,被告用以作為「本金、投資利潤」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

被告於此段期間僅給付如附表存入欄所示金錢作為部分投資利潤,原告包含向父母、銀行貸款所須支付之利息,及被告同意應給付之利潤,總計受有4,000 萬元至5,000 萬元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1,090 萬8,196 元(其中包含利潤請求27萬8,000 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萬8,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有原告於刑事中警詢、偵訊之陳述,以及被告開立交付之支票、本票、事業版圖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擷圖、美士公司與上開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書、道路維護及補強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原告花旗(台灣)銀行0000000000帳號綜合月結單、原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帳號與存摺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9526號卷宗第二宗,下稱他卷二,第160 頁至第172 頁;

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卷宗,下稱金重訴卷,第61頁背面至第74頁;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4788 號卷宗第二宗,下稱偵卷二,第86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252頁 ),被告亦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金重訴卷第9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致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090 萬8,196 元,但仍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本院判斷如下:㈠有關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999 萬6,520 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花旗(台灣)銀行0000000000帳號綜合月結單、原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帳號與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在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見金重訴卷第95頁),則原告確因投資前揭金額,並因被告未予返還而受有損害,此與被告上揭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理。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潤27萬8,000 元等語,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

惟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乃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發生,致減少既有利益之意;

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被害人本可獲得利益,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而喪失,例如發生車禍使勞動能力減損而造成未來收入減少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萬8,000 元,稱係列為被告承諾應給付營業利潤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並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自100 年12月起表示其友人開設月子中心,生意滿檔,希望原告投資以擴大經營規模,投資利息為每月5%,即年息60% 等語(見他卷二第161 頁;

偵卷一第252 頁),顯係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為主張。

惟本件原告既主張民法第184條而非兩造契約之請求權,自應以民法第216條所失損害與所失利益範圍為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為投資,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並無所述投資情事,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均用以支付地下錢莊高額利息及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之高額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所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僅係為取信於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不實言詞,揆諸前開說明,該27萬8,000 元實非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所減少之既有利益(如前開999 萬6,520 元),抑或將來本可獲得利益(如原告本預定以此筆金錢進行其他交易可獲利益者),並非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潤損失27萬8,000 元。

至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契約為主張,因原告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非屬本件訴訟得審酌之範圍,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部分投資款係向父母及其配偶黃振凱借款,而受有須支付利息63萬3,676 元損害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及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96頁)。

然依原告陳稱:伊因為投資被告向父母借款,父母又向朋友借款,其一些匯款金額較高,係因賺到利潤,故多匯孝親費給父母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單從原告提出之存摺匯款紀錄,尚無從確認該匯款為借款利息,再者,原告既陳稱其有匯款給予父母作為孝親費,則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匯款予父母者確係其向父母借款之利息。

至原告所陳向黃振凱借款一節,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存摺影本為證,固與原告存摺明細中,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200 萬元前,同日黃振凱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先匯200 萬元至原告花旗(台灣)銀行帳戶相符(見偵卷二第118 頁背面),堪認黃振凱向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200 萬元確已匯予原告。

然揆之上開說明,單就匯款紀錄僅能認定有匯款之情事,尚難認定為原告向黃振凱之借款;

且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此係為投資被告,向黃振凱借款,黃振凱另向銀行借款所須支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以及契約書上借款人欄係由黃振凱簽名等節,可認該筆利息應屬黃振凱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與銀行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亦非稱該筆利息乃原告向黃振凱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與黃振凱間就該200 萬元屬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所為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共999 萬6,520 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斯時居所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末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准許原告請求,其餘駁回部分,均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符合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是該部分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999 萬6,52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 萬6,52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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