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60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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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蕭柏煌
紀速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0年12月5日就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633、634、635、644、645、646、647、648等地號共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合建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

嗣因合作未能順利進行,於96年3月30日訂定協議書,合意解除先前之合作契約,經結算金額,約定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被告則配合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並於97年8月18日另簽訂協議書。

而原告已給付125萬元,被告卻未依約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遭拍賣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兩造再於102年7月2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其對原告之債權1,57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楊春敏,原告亦不就被告未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求償;

附註並記載:被告蕭柏煌則須將所持有原告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全數交還原告,未能交還部分視為作廢,如有第三人持之向原告主張權利,應由被告蕭柏煌負責等語。

詎不久後訴外人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作公司)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718萬7,780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將作公司將依合作興建契約書應給付之1,000萬元分成兩筆分別給付原告與被告蕭柏煌,其中原告部分已清償完畢,被告蕭柏煌部分未為清償,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將作公司50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依該判決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共670萬8,473元。

上開部分乃原告代被告蕭柏煌開立支票以清償被告蕭柏煌之債務,現因將作公司持之向原告主張權利,而系爭切結書係被告蕭柏煌以被告紀速增名義簽訂,其二人間應有共同合作或委任關係,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負連帶責任;

如認被告二人無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其間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萬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向被告借款,至80年間欠款累計2,500萬元,原告無力償還,遂向被告要求將該筆借款轉為合作系爭八筆土地興建店鋪公寓出售之投資款,以為抵償,兩造並於80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及合作契約書,原告於同日再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其中2,000萬元以月息一分八計算,另500萬元係被告代原告償還訴外人余冠生之借款。

其後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原告分別開立支票予被告,欠款合計高達8,035萬4,733元,扣除投資款2,500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5,535萬4,733元。

於84年間,被告得知將作公司將交付原告合約款1,000萬元,即催促原告清償,原告向被告蕭柏煌表示將先行償還500萬元,並指示將作公司將其中500萬元交付被告蕭柏煌,故該筆1,000萬元款項均為原告所收取,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

嗣因原告無法依其與將作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於85年3月3日完成約定項目,將作公司要求原告返還已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原告自行與將作公司結算,其間歷經多次開立支票、抽票取回、換票等程序,原告或將作公司均未曾要求被告蕭柏煌還款,可見原告依系爭判決給付將作公司之部分,乃原告與將作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積欠將作公司任何款項,且該等票據非被告蕭柏煌所持有並交付將作公司,被告紀速增亦未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

況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兩造以已協議解除合作契約,被告僅得以1,700萬元認賠結清,故系爭切結書附註所稱之支票係指該2,500萬元借款轉作投資款之範圍。

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將作公司,然將作公司之還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尚欠被告5,535萬4,733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向將作公司借款之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共670萬8,473元,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備位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清償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將作公司借款?原告是否代被告清償?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將作公司借款500萬元未清償,將作公司起訴請求償還,原告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代為清償670萬8,473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清償670萬8,473元為被告向將作公司借貸之500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紀速增於80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投資款2,500萬元抵銷原告向被告紀速增所借款項,且由被告紀速增墊借原告繼續投資所需款項2,000萬元,另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余冠生之貸款;

並於同日另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八筆土地共同營建店鋪公寓出售,被告紀速增支付2,500萬元後,持有50%投資案權利。

嗣原告與被告紀速增於96年3月30日、97年8月15日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八筆土地事宜因故未能繼續,原告願支付被告紀速增1,700萬元解決雙方往來之債務,原告於96年3月30日先行支付100萬元,另於被告紀速增塗銷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人為鄭蕭美玲之抵押權後支付餘款,原告並各於96年3月30日支付100萬元、於97年8月15日支付25萬元予被告紀速增。

原告又於102年7月29日與被告蕭柏煌訂立切結書,約明兩造合意解除合作契約後,其間之債務以1,700萬元結清,被告蕭柏煌應協助塗銷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予鄭蕭美玲之抵押權,原告亦不對被告蕭柏煌前未履約所造成之損害求償,附註並載明被告蕭柏煌持有原告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應全數交還原告,如未交還,致第三人持之向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被告蕭柏煌負責等情,有80年12月5日協議書、合作契約書、96年3月30日、97年8月15日協議書、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9頁至第16頁),堪信屬實。

㈢次查,將作公司前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八筆土地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受讓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由將作公司負責出資興建大樓,並約定將作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保證金4,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已於簽訂契約時先行給付,餘則按履約進度支付,原告則須依興建工程之進度階段分次退還保證金予將作公司。

又為擔保原告應於85年3月3日前完成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簽屬新合建契約之義務,原告乃開具票面金額520萬元、付款日為85年3月3日之銀行本票,被告紀速增則簽發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84年12月9日之支票予原告收執。

將作公司並已依約及依原告指示分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被告蕭柏煌之支票交付。

嗣因原告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將作公司乃將原告交付之上開銀行本票及支票予以提示遭退票,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違約金共718萬7,780元。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命原告應返還50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節,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積欠將作公司之債務云云。

惟查依將作公司與原告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保證金4,000萬元,雙方簽訂正式合約由將作公司給付原告保證金1,000萬元。

若原告與相關地主之合建契約無法於5個月內簽訂完成時,將作公司得要求原告加計銀行放款利息退還之。

將作公司將該筆1,000萬元保證金,依原告之指示分成二筆,分別支付予原告及其所指定之被告蕭柏煌各500萬元,其中原告就其取得部分已清償,將作公司依照指示支付予蕭柏煌之部分尚未清償,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

而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不一而足,如該筆500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將作公司借貸,則將作公司何須依原告指示支付予被告蕭柏煌。

復參以就原告就將作公司支付被告蕭柏煌500萬元部分,均係由原告與將作公司會算計算並簽立本利計算書,之後再由原告開立支票以為支付之情,原告如認該筆500萬元為被告蕭柏煌向將作公司支借款項,其豈有自行與將作公司結算並開立票據清償,而未要求將作公司向被告蕭柏煌請求之理。

況原告就將作公司給付予被告蕭柏煌500萬元款項之原因確屬借貸乙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為清償云云,要屬無據。

再者,系爭切結書附註載明「蕭柏煌所持有許秀葉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應全數交還許秀葉,如有未能交還部分視為全部作廢。

若有第三人持之向許秀葉主張權利應由蕭柏煌負責。」

等語,將作公司係提示原告開立票面金額520萬元、付款日為85年3月3日之銀行本票,及被告紀速增簽發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84年12月9日之支票遭退票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保證金,非持原告開立或背書而被告蕭柏煌持有之支票向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能證明他人持之主張權利之支票曾為被告蕭柏煌所持有,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洵無足採。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代被告償還積欠將作公司之本金500萬及利息,則原告給付將作公司670萬8,473元究係基於自身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抑或代他人清償,要非無疑。

甚且,原告就其有如何損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客觀上該給付如何無給付之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均未能舉證。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670萬8,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無所據,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猶本於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間應依不真正連帶連帶債務關係負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70萬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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