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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朱秋鴻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張盛柔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塗銷信託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蔡新買之債權人,而蔡新買對被告有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蔡新買與被告間是否有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塗銷信託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新買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負責人,自民國78年10月9 日起擔任董事長,為達股權分散目的,利用其妻即盧彥樺(原名盧金水)及訴外人饒正奇、林忠建、陳朝喜名義,登記為金山公司股東。
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股東持有金山公司股份為代價,於95年11月22日向金山公司因買賣取得,登記於盧彥樺名下。
然蔡新買既為前開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換算其股份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為蔡新買所有。
嗣後蔡新買以系爭土地參與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之合建案,並以盧彥樺之名義,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合建完成後(下稱系爭建案),分配之房屋應登記於出名人盧彥樺名下。
合建案已於104年5月間完工,盧彥樺分配取得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過世,蔡新買為盧彥樺之繼承人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自得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蔡新買。
原告為蔡新買之債權人,蔡新買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05 萬1200元,已屆清償未為清償,並有移轉其財產之意圖,將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蔡新買及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蔡新買為清償,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蔡新買與被告間有不動產移轉交付請求權存在,已影響原告權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為此爰依繼承、信託法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確認第三人蔡新買對被告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共同受盧彥樺及寶佳公司委託,由被告及合作金庫辦理興建,並由盧彥樺與被告、寶佳建設及合作金庫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依系爭建案興建完工時,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約定將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委託人。
惟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即蔡新買已於104年9月18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蔡新買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就系爭房地自無信託受益權。
又原告主張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在承辦信託服務過程中,並未知悉且無從探究,其所為之主張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蔡新買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㈡蔡新買為盧彥樺之配偶,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蔡新買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
(見本院卷第16、93頁)㈢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2日,由盧彥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金山公司取得所有權人之登記;
並於100 年12月26日由盧彥樺與被告、寶佳公司及合作金庫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詳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179至212頁、第243至249頁)。
依該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工時,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約定將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委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新買以盧彥樺登記於金山公司之股份為代價,向金山公司購買取得。
然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對於前揭股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蔡新買實為該股份之實際所有人;
其以該股份所換得之系爭土地應為蔡新買所有。
嗣後蔡新買以系爭土地參與寶佳公司之合建案,並以盧彥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合建案完成後,所受分配之房屋登記於盧彥樺名下;
然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系爭信託契約效力消滅、蔡新買為盧彥樺之繼承人暨借名登記借名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其為蔡新買之債權人,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之責。
㈡首查,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30日均登記於金山公司名下,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中系爭225-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盧彥樺、饒正奇、林忠建;
系爭225-51地號土地移轉則登記予楊義重、盧彥樺(見本院卷第179、184、180、185頁),有盧彥樺與金山公司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12頁、第188至195頁、第207至212頁)。
嗣後盧彥樺再於100 年12月26日與寶佳公司、被告、合作金庫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第243至247 頁),兩造對於前揭文書均不爭執,前揭移轉登記異動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主張蔡新買為達股權分散目的,利用盧彥樺及饒正奇、林忠建、陳朝喜之名義登記為金山公司股東,嗣後以股換得系爭土地,然該股份為蔡新買出資借名登記,因而系爭土地亦當然為蔡新買所有。
而合建案已於104年5月間完工,蔡新買自得依信託法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伊等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首負舉證之責。
㈢然原告首以盧彥樺僅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固定收入,即認盧彥樺取得金山公司之股份,係因蔡新買與盧彥樺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屬遽斷,不足採信,首先敘明。
再參諸原告與蔡新買係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2月5日始簽訂還款協議書;
而系爭土地早於100 年12月26日由盧彥樺與被告、寶佳公司及合作金庫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是原告指稱蔡新買有脫產之嫌,自非有據。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金山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宗核對,金山公司於78年9月25日設立時有7 名股東(包含蔡新買、林忠建、饒正奇、盧彥樺,見本院卷第137 頁)。
而該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之存摺,均有各該股東持有股數所存入之股款;
該存摺固僅記載存入金額,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出資認股,惟金山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則顯示盧彥樺係以支票繳納股款700 萬元,並由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周金榜會計師簽證,金山公司亦以書面表示提供之資料均為真確等情以觀,均無從認定蔡新買有為分散股權出資借名登記予盧彥樺名下之情事。
是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已堪認定。
其因此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蔡新買與盧彥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請求確認蔡新買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洵無依據,難以照准。
㈣原告另以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為被告所否認。
查蔡新買於盧彥樺死亡後已為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8日新北院霞家慈104 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93、250 頁),該拋棄繼承之事實,堪信真實。
又系爭合建案固於104年5月間完工,惟蔡新買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對於盧彥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移轉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予蔡新買。
況衡諸蔡新買與原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係於盧彥樺死亡,蔡新買拋棄其繼承權數個月後始為之,而蔡新買依法拋棄繼承,亦難認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仍執前詞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對於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存有金山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明之,是其主張盧彥樺以金山公司之股份為代價購得之系爭土地應為蔡新買所有。
盧彥樺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合建案所應取得之系爭房屋,蔡新買自得於借名登記契約效力消滅後,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以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蔡新買對被告有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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