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 二、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 三、復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
- 四、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MiddlesexIndustriesKK(
- 二、被告則以:福聚公司就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 (一)KK公司前與福聚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系爭本案訴訟
- (二)KK公司依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供擔保845萬元後,於
- (三)福聚公司對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系爭本案
- (四)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於105年3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更
- 四、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
-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 (四)原告請求確認就上(一)至(三)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
-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 (四)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本案訴訟第二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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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原 告 Middlesex Industries SA
法定代理人 George W. Horn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經查,原告係依瑞士聯邦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George W. Horn,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有經認證之瑞士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
職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核,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為兩造所未爭執,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我國法院為管轄。
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造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三、復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第3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2,535 萬元部分,乃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兩造既於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則本件前開給付訴訟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原告另請求確認就前開請求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債權,就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97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訴外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擔保提存之本金2,535 萬元及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有質權存在,該擔保物之所在地為我國,茲屬灼然,則本件上揭確認訴訟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非屬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設有代表人GeorgeW. Horn ,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茲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福聚公司提存之擔保金2,535 萬元及其利息就第1項債權有質權存在。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5 年10月14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提存事件福聚公司提存之擔保本金及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兩者合計之金額(即2,535 萬元及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及自105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福聚公司提存之擔保本金2,535 萬元及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有質權存在。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
末於106 年2 月8 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第1項請求及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債權,就系爭提存事件福聚公司提存之擔保本金2,535 萬元及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有質權存在。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
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
職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Middlesex Industries KK (下稱KK公司)與福聚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1 年重訴561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嗣於103 年3 月12日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KK公司50萬8,079 元、美金81萬4,570.6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駁回KK公司其餘之訴;
就KK公司前開勝訴部分,KK公司以845 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福聚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福聚公司如以2,535 萬元為KK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KK公司依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供擔保845 萬元後,於103 年4 月25日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聲請);
惟於同年月21日,福聚公司已以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即提存2,535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故系爭假執行聲請無法實際為強制執行。
福聚公司對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重上字第372 號受理(即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
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繫屬中,伊吸收合併KK公司並承當訴訟。
福聚公司董事會嗣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中之104 年5 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本院於同年6 月24日以104 年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為福聚公司破產管理人。
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於105 年3 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更正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命福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2萬5,008 元、美金81萬2,030.8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因兩造均未上訴第三審,同年4 月14日確定。
福聚公司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大量處分公司資產,嗣聲請破產,顯係惡意供反擔保阻止伊假執行,並藉破產程序稀釋伊所有系爭貨款債權,致系爭貨款債權幾近全數無法受償,受有22萬5,008 元、美金81萬2,030.82元、暨執行費用19萬9,040 元之損害,僅以本件起訴時即105 年7 月12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美金兌新臺幣1 :32.402),伊損害額至少2,677 萬6,072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同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提起一部請求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第1項請求及系爭貨款債權,就系爭提存事件福聚公司提存之擔保本金2,535 萬元及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有質權存在。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聚公司就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乃為獲取較有利之判決結果所必要,且屬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惡意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
再則,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福聚公司即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益徵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責任,實無理由。
而因近年太陽能光電產業不景氣,且產能過剩,產品市價已低於平均生產成本,福聚公司因不堪連年虧損乃陸續減產、資遣員工,終至聲請破產,殊與惡意妨礙原告實現債權無涉。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乃係保障被告之利益所設,旨在防免原告濫用假執行制度,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而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肇因於原告主動積極於判決未確定前聲請假執行所致,茲與「原告因被告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消極維持現狀所為,損害發生事由及性質顯有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以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另則,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系爭提存物,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不包含本案之給付在內,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提存物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或系爭貨款債權有質權存在,均無理由。
又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雖業向伊申報,然破產程序尚在進行,原告得獲償之金額無從估算,原告主張至少受有2,677 萬6,072 元之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KK公司前與福聚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於103 年3 月12日,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KK公司50萬8,079 元、美金81萬4,570.6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駁回KK公司其餘之訴;
就KK公司前開勝訴部分,KK公司以845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福聚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福聚公司如以2,535 萬元為KK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KK公司依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供擔保845 萬元後,於103 年4 月25日為系爭假執行聲請;
惟於同年月21日,福聚公司已以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即提存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故系爭假執行聲請無法實際為強制執行。
(三)福聚公司對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繫屬中,原告吸收合併KK公司並承當訴訟。
福聚公司董事會嗣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中之104 年5 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本院於同年6 月24日以104 年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為福聚公司破產管理人。
(四)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於105 年3 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更正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命福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2萬5,008 元、美金81萬2,030.8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貨款債權),因兩造均未上訴第三審,同年4 月14日確定。
四、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3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就上(一)至(三)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貨款債權,對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有質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原則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福聚公司就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惡意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藉破產程序稀釋伊系爭貨款債權,致伊就系爭貨款債權幾近全數無法受償等情為其論據。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屬債權利益之侵害,要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當難認原告得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雖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惟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之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始足當之。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重要案型,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復該行為客觀上乃悖於善良風俗,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行為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2、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於103 年3 月12日判決命福聚公司為給付,原告旋於同年103 年4 月25日為系爭假執行聲請,惟因福聚公司於同年月21日,已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故系爭假執行聲請無法實際為強制執行,嗣福聚公司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繫屬中之104 年5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本院於同年6 月24日裁定准許等情,固於前為認定(見上三、(一)至(三)不爭執事項),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福聚公司利用假執行反擔保制度侵害其系爭貨款債權獲償利益,客觀上縱為屬實,仍應就福聚公司主觀上具備侵害之故意、客觀上其該反擔保行為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陳稱:福聚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負債占資產比率僅有54.53%、69.6% 、102 年度結束時,資產尚有153億元,詎至103 年6 月30日止,福聚公司大量處分其不動產、廠房、設備等資產,致資產總額於半年內減少100 億元,且負債占資產之比率暴增至267.45% ,而福聚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可知福聚公司以提供反擔保及上訴作為延遲手段,並在伊債權無法獲得實現之際,大肆減少公司資產,嗣於103 年度下半年以重大訊息公告逐步減產至停工、大量資遣員工,乃於翌年聲請破產,主觀上當有延遲、妨害伊債權獲償之惡意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福聚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分析、103 年6 月30日暨102 年12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3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重大訊息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福聚公司雖確有上開資產總額大幅減損、負債占資產之比率遽增情形,惟依前揭財務分析、資產負債表所載:福聚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因屬創業階段,產線仍為測試,並無可銷售之成品,亦無營業收入;
100 年間稅前淨損占實收資本比例26.74%、101 年間增至65.38%、102 年6 月30日累積虧損31億餘元、同年12月31日增至54億餘元、103 年6 月30日增至157 億餘元等情。
而103 年9 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亦載以:「…因全球多晶矽產能過剩,市價仍偏低,導致本公司持續營運虧損,為減少營運支出,除多晶矽減產計畫外,本公司亦有資產員工計畫如下:…」、「最近三年度與減產後之產能…:100 年度產能4,820 公噸,產量2,158 公噸、101 年度產能8,000 公噸,產量836 公噸、102 年度產能8,000 公噸,產量146 公噸、減少後產能8,000 公噸,103 年上半年產量326 公噸,預計逐步降低至0 噸」、「本公司生產多晶矽單一產品」、另同年10月24日則公告第二次裁減員工措施。
據上而論,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僅足證明福聚公司自98年至99年創業階段、100 年至103 年營運階段,均因太陽能產業市況變化、主要產品多晶矽產能暨單價因素,處於長期、嚴重虧損情形,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乃無足證明福聚公司提供反擔保時,必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4、更況,福聚公司破產程序中,業有債權人50餘人申報總計(含各幣別債權)逾150 億元之債權,茲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9 月2 日函暨福聚公司債權人債權申報表為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
而福聚公司縱以系爭提存物供反擔保,系爭提存物仍屬福聚公司之責任財產,當非一經擔保提存,即脫離福聚公司責任財產之範圍,甚難想像福聚公司有以反擔保之手段,惡意侵害單一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舉,茲益徵福聚公司所為反擔保行為,主觀上應無侵害之故意。
再則,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經福聚公司上訴後,雖經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惟系爭第二審判決所命福聚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債權,仍有減縮更正之情形(見上三、(四)不爭執事項),茲據原告陳明:「(法官問:原告於另案訴訟第二審,減縮聲明之理由為何?)這是法官諭知的,因為如果沒有減縮的話,可能會有爭議,為縮小爭議範圍,與當事人確認後減縮」,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有爭議,被告提起上訴,並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當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亦難指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5、以故,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並未區分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供擔保而異。
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立法理由亦闡明應供擔保之訴訟,必有擔保權利人,即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及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必就提存物取得質權,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
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所命供擔保准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於法律上性質既屬相通,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受擔保利益人證明有損害存在時,即得就該擔保優先受償,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同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之一種,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2、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
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核,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申言之,假執行制度,乃使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取得執行名義,不因被告上訴而受影響,俾使原告提前實現勝訴判決之內容,且收防免濫行上訴、訴訟資料齊備於第一審程序之效;
惟因假執行究屬對於被告利益重大之侵害,茲於本案判決經上訴後遭廢棄或變更時莫甚,是民事訴訟法乃特設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賦予被告兼具實體法、程序法效力之法定請求權,平衡兼顧被告之利益,且免原告濫用假執行之制度,茲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立法理由略以:「…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
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即明。
據上而論,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顯係專為保護被告所設之特殊法定請求權暨程序上規範,其未規定原告為該特殊法定請求權暨程序上規範之請求主體,乃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分,當非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況倘原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主張特殊法定請求權及程序上之保護,將使該條規定平衡保護被告之立法目的盡失,顯違法律規範之意旨。
職此,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債權,對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有質權存在,為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貨款債權,對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有質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職此,原告就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之質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質權存在之訴訟除去,俾使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不依破產程序而得行使其權利,茲觀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即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2、次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
而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是以,原告僅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故於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仍應制作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福聚公司於系爭提存事件為原告預供擔保,即提存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二)不爭執事項),惟原告上(一)至(三)所指「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之請求既均無理由;
且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享有質權之範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即本案給付不能獲償或不能完全獲償之損失在內,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貨款債權,對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有質權存在,均為無理由。
3、原告雖陳稱:被告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既在阻卻原告透過假執行滿足本案請求,則原告就提存物取得質權之擔保範圍,當兼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與「本案之給付」,方得使原告受完全之保護,上開決議乃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所定法定質權範圍等語。
惟按,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惟所謂準用,須於性質相符範圍內始得為之。
被告就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係備作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本案之請求,故原告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蓋原告雖得以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責任財產,以求獲償,惟就所執行被告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之權利。
倘因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反使本案之請求產生優先之效力,當違債權平等之原則,且就他債權人言,亦殊非合理,並使原告因假執行獲過度之保護,是原告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當不及於本案之請求。
以故,原告前開之法律上主張,並非可採。
又原告雖再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所定法定質權範圍,倘及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亦違債權平等原則云云,惟「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乃因免為假執行新發生之損害,茲於假執行制度中給予較厚之保障,乃屬立法者之裁量選擇暨司法者依立法意旨所應為之當為解釋,茲與「本案之給付」為本案訴訟前已既存之前提情形不同,當不生恣意為差別待遇問題。
原告另陳述: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停止執行所供擔保,債權人享有質權範圍,實務上一貫見解兼及「本案之給付」,上開決議意旨顯違反平等原則、且輕重失衡云云,惟原告所指就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停止執行所供擔保,債權人質權範圍兼及「本案之給付」,乃非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參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17號裁定等),而本諸前開債權平等原則之同一法理,本院認撤銷假扣押、停止執行所為擔保,債權人質權範圍亦應非兼及「本案之給付」,職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同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5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原告就前開賠償請求及系爭貨款債權,就系爭提存事件福聚公司提存之擔保本金2,535 萬元及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有質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至於,原告以本件損害金額尚繫之福聚公司破產程序分配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於上開破產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等情,因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非成立,承前論述,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又原告以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擅自變更、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立法意旨,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實務上對於撤銷假扣押、停止執行與假執行間竟見解歧異、致侵害其他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如財產權)為由,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90 號解釋、第374 號解釋等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由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情,依上(四)、3論述,本院認裁判上所援用之決議及法令,均未有牴觸憲法之疑慮,應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而因原告所援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90 號解釋、第374 號解釋均非賦予原告就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權,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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