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9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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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原 告 羅培霖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八德榮民之家)為被告(惟原告其後撤回對榮民榮眷基金會之請求,僅以八德榮民之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51頁),其後又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65萬3,090元(本院卷第129、132頁),原告上開追加及擴張之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32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君漢為原告祖父羅養民之弟,獨自居住在被告處,羅君漢因未婚亦無子女,生前經常表示要將財產贈與原告。

羅培霖於民國105年2月4日前往被告找任職於被告處之母親袁寶珍並探視羅君漢時,羅君漢再次表示將財產全部贈與原告,惟於其死後始將財產移轉。

詎羅君漢於105年2月6日死亡後,被告以原告非羅君漢法定繼承人為由,拒絕原告接觸羅君漢遺物,並表示羅君漢已於104年11月25日立有「我的身後期待」(下稱104年11月25日遺囑)將遺產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惟縱104年11月25日遺囑為真,因羅君漢於105年2月4日表示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其行為與104年11月25日遺囑牴觸,該遺囑內容視為已撤回,被告即應依羅君漢與原告間贈與合意,將羅君漢所遺財產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3,09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羅君漢為居住於被告之單身亡故榮民,生前先後立有6份遺囑,其於104年11月25日遺囑已表明死後之一切財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財產則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

被告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羅君漢之遺產管理人,待遺囑效力發生時,當遵循羅君漢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處理相關財產。

原告於羅君漢死亡後,空言其受有羅君漢之贈與,其所提載有羅君漢將遺產贈與原告之遺囑草稿(下稱系爭遺囑草稿),並無作成日期,亦無法證明為羅君漢立下104年11月25日遺囑後所為,自無原告所稱104年11月25日遺囑已因系爭遺囑草稿而發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羅君漢既無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羅君漢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㈠羅君漢為被告之榮民,於105年2月6日死亡,羅君漢遺產總額為765萬3,090元。

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羅君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又羅君漢曾於104年11月25日立下遺囑,表明其死後一切財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後,餘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

㈡羅君漢房內遺物之清理均由被告所屬人員負責,羅君漢之親屬無法接觸相關遺物,清點之遺物中並無羅德華所持有羅君漢如本院卷181頁印文之印章。

㈢羅君漢於生前已將包含桃園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等5顆印章(按其中1顆為羅德球印章,本院卷181頁)交付予羅德華。

㈣羅君漢曾於104年11月25日親筆書立「我的身後期待」(本院卷164頁),羅君漢簽名後所蓋印文,與羅君漢桃園郵局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本院卷194頁)相符,即為羅德華所持有編號1印章(本院卷181頁)所蓋印文。

㈤羅君漢於96年1月6日曾立下自書遺囑(下稱96年1月6日遺囑),表明欲將遺物贈與姪子羅德球(本院卷第77頁);

復於100年5月1日改立遺囑(下稱100年5月1日遺囑),表明其財產扣除喪葬費後剩餘部分,贈與侄孫羅培致,電器用品、衣物、道書等財物亦有指定處分方式(本院卷第78頁);

另於100年5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確認其於當日所訂立之自書遺囑(下稱100年5月10日遺囑),內載羅培致繼承其存放於臺灣銀行之存款(本院卷第79、80頁);

再於103年1月15日立下遺囑(下稱103年1月15日遺囑),載明其財產衣物除喪葬費用外,剩餘部分則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衣物、冷氣、冰箱、洗衣機及電扇等,由榮家處理,道書則捐獻予公廟等(本院卷第81頁);

又於104年9月11日至桃園地院請求撤回前開100年5月10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本院卷第82、83頁),至104年11月25日則另立104年11月25日遺囑,載明其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本院卷第84頁),前6份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認定與羅君漢筆跡特徵相同(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第145至169頁)。

㈥羅君漢有書立將財產留予原告之遺囑,羅君漢有簽名但年月日記載為「中華民國○○年○月○日」(按即系爭遺囑草稿,本院卷第166頁)。

五、原告主張羅君漢於生前已表明死後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詎被告於羅君漢死亡後,為羅君漢之遺產管理人,竟拒絕將財產交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君漢遺產765萬3,09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茲審酌分敘如下:㈠羅君漢是否於105年2月4日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而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與羅君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羅君漢於生前已表明死後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一節,提出系爭遺囑草稿影本為證。

查,系爭遺囑草稿內容為:「遺囑立遺書人羅君漢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十五年八月廿五日生來台未婚無子嗣茲依民法規定自書百年後之內容如后:一、財產部分:除喪葬費後剩餘部分贈予侄孫亦即我之繼承人羅培霖其身分證為……。

二、衣物及冷氣、冰箱、洗衣機、電視、電扇等概由侄孫處理。

三、葬禮部分:⑴請以佛教儀式處理全權委由八德榮家按禮俗辦理,骨灰安厝於新北市軍人忠靈祠。

⑵喪禮處理方式以火葬方式不舖張不浪費為原則。

⑶因喪事榮家幫忙人士應請他們至桃園市餐廳吃飯……。

⑷道書應由侄孫送至八德指玄宮由好道者取閱。

⑸公文證件皆請以火焚之。

立遺囑人羅君漢。

中華民國○○年○月○日附註:緊急事故請通知羅培霖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該遺囑草稿內容雖有意將其財產於喪葬費剩餘部分贈與原告,然該草稿並未載日期,無從確定其簽立該遺囑之日期。

原告就此主張有證人袁寶珍、羅德忠及羅德華可證明系爭遺囑草稿係在104年11月25日遺囑後所草擬,且更為詳盡,如葬禮部分增加「請以佛教方式處理」、「公文證件皆請以火焚之」等項,應係於104年11月25日後所草擬之遺囑,該嗣後草擬之系爭遺囑草稿內容既與先前之104年11月25日遺囑內容矛盾,已發生撤回104年11月25日遺囑之效力云云。

查:⑴證人即原告之母袁寶珍雖證稱: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今在八德榮民之家擔任護理師,羅君漢是伊前夫的叔叔,伊都會在下班時,或羅君漢飯後到伊辦公室找伊時,出去跟他見面。

伊與羅君漢常見面,大約1、2週見面聊天。

羅君漢跟伊見面時,會談及財產處置的事情。

原告現在大陸工作偶而回來,回來就去看羅君漢。

伊係於105年2月4日早上開車帶原告進去八德榮民之家,因伊車子有貼通行證可直接開進去,故未幫原告辦理會客手續。

當天早上7點半左右與羅君漢在榮民之家的槌球場見面,羅君漢在打太極拳,他看到原告去很高興,就聊原告工作的事情,羅君漢說他有800多萬元會給原告,在原告訂婚時先給100萬元等,後來伊就去上班了,原告跟他聊了十幾二十分鐘,就開車離開了。

原告每次來看羅君漢也都是伊直接帶進去。

伊每次帶原告進去都沒有辦理會客,因為守衛都有放行沒有叫伊辦理會客手續。

伊曾聽羅君漢說有立過好幾份遺囑,在103年立給羅培致,後來因為對羅培致生氣,又改寫為榮民榮眷基金會,最後約於104年底時跑來找伊說要給原告並說要到法院公證,伊說原告不在,等原告回來再說,伊有看到羅君漢寫遺囑草稿給伊看,他說要慢慢給原告,並說其身體還很好,可能會生病,需要請人照顧,要用錢,說原告訂婚時先來拿100萬元,結婚時再來拿,但沒有講多少。

羅君漢的意思應該是用剩下的會移轉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0頁)。

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於105年2月4日至榮民之家找母親袁寶珍並探視羅君漢,羅君漢再次對原告表示把財產贈與原告,要求原告要好好工作,惟於羅君漢死後始將財產移轉予原告,原告應允並謝謝羅君漢之疼愛等語(本院卷第4頁),經被告抗辯其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會客登記簿並無原告登記會客記錄,提出會客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證人袁寶珍始為上開證言,證稱係伊於105年2月4日早上開車帶原告進入八德榮民之家,故未辦理會客等語,其上開證言,與原告上開主張未盡相符,而有迴護之嫌,參以證人袁寶珍為原告之母,其證詞亦難認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信。

⑵證人即羅君漢之侄羅德忠(即原告之父)證稱:伊以前約2、3個月與羅君漢見一次面,這幾年較少與羅君漢聯絡,約4、5個月見一次面,最後一次與羅君漢見面是他死亡前的2、3個月在八德榮民之家,與羅君漢見面時有討論財產處置的事情,他比較疼伊兒子,就是原告,說將來錢都會給伊兒子。

伊有見過羅君漢最後一次立給伊兒子的遺囑,之前羅君漢於死亡前2、3個月有提示過,但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內容部分是在他死亡喪葬後才見到。

伊不知羅君漢立遺囑給榮民榮眷基金會,伊認為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另證人即羅君漢之侄羅德華證稱:伊在羅君漢生前曾與之見面,最後一次見面是105年1月在桃園火車站臺灣銀行附近。

羅君漢說有事找伊,他常因為銀行帳戶之事找伊,那天羅君漢要交東西給伊。

羅君漢一直會把他身後的錢說要給誰,從104年下半年開始就說要給原告,伊最後一次見面時也是說要給原告,他還把銀行印鑑章5顆交給伊,要伊交給原告。

該印鑑章是羅君漢在臺灣銀行、郵局等帳戶的印鑑章,之後羅君漢就沒有將印鑑章拿回去,羅君漢給伊印鑑章時未將存摺一併給伊。

與羅君漢在八德榮民之家見面最後一次是在104年秋天,大約於9月或10月,該次有告訴伊財產的事情,他決定給原告。

伊知悉羅君漢在生前有立了幾份遺囑,他常常在更改。

最後一份遺囑是在104年下半年以後立的,他一直有跟我們講過,他要立給原告。

伊有見過該份遺囑,但不知該份遺囑現在於何處,伊不知羅君漢有另一份遺囑要給榮民榮眷基金會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

證人羅德忠、羅德華有關羅君漢曾表示將遺產贈與原告之證言縱屬實在,然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4日與羅君漢在八德榮民之家達成由羅君漢於死後贈與其所遺財產予原告一節,證人袁寶珍上開證言已不為本院所採。

羅君漢縱於生前有向原告之父羅德忠表明將贈與財產予原告,惟參諸民法第406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死因贈與契約為契約行為,除贈與人生前當時贈與財產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外,且同時受贈人需為承諾接受之意思表示,此贈與契約始為意思合致而成立,原告既未在場為受贈之意思表示,自難成立贈與契約,是證人羅德忠之證言,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羅德華關於所證有關羅君漢最後一份遺囑在104年下半年以後立的,說要立給原告,有看過該份遺囑云云,然羅君漢最後一份遺囑為104年11月24日遺囑,羅德華上開證言與104年11月24日遺囑表明將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等情不符。

至系爭遺囑草稿因未署簽立年月日,核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之要件不符,尚非有效成立之遺囑,再審酌證人羅德忠為原告之父,證人羅德華為原告之姑姑,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

⑶至羅君漢於生前將其銀行、郵局等印鑑章交付羅德華,囑託羅德華交付原告一節,已據證人羅德華於審理時提出印鑑章,並於陳證時留下印鑑章之印文(本院卷第181頁),計有羅君漢印鑑4個,羅德球印鑑1個;

而經本院調取羅君漢在桃園信用合作社、桃園郵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卡留存之印鑑卡(本院卷第190至194頁、第203至205頁),與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肉眼核對羅德華所持有之羅君漢印鑑章而於106年2月15日所蓋卷附印文(本院卷第181頁,並分別編號),上開印文編號1、2分別與桃園郵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留存印鑑卡印文似屬相符,而桃園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印文則為羅德華所未持有,固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13頁)。

惟羅君漢將上開印鑑章交付羅德華,並未同時交付其在桃園信用合作社、桃園郵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亦經羅德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6頁),是羅君漢是否確實有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遺存款,全部贈與原告之意思,依其情形觀之尚有未明,自難僅憑羅君漢將其印鑑章(另有羅德球印章)交付羅德華,並囑咐轉交原告,即得推翻羅君漢在104年11月25日遺囑明白表示將其所遺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之意思,是羅德華上開證述及所持有羅君漢印鑑章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羅君漢在96年1月6日遺囑表明欲將遺物贈與姪子羅德球;

嗣後之100年5月1日遺囑則表明其財產扣除喪葬費後剩餘部分,贈與侄孫羅培致,電器用品、衣物、道書等財物亦有指定處分方式;

之後100年5月10日遺囑則載羅培致繼承其存放於台灣銀行之存款;

再於103年1月15日遺囑則載明其財產衣物除喪葬費用外,剩餘部分則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衣物、冷氣、冰箱、洗衣機及電扇等,由榮家處理,道書則捐獻予公廟等104年11月25遺囑,則載明其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贈與榮民榮眷基金會,上開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認定與羅君漢筆跡特徵相同等情,已如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開遺囑均屬真正。

依上情觀之,羅君漢就其遺囑確曾變更多次。

然羅君漢於100年5月1日遺囑就葬禮部分即載「請以佛教儀式處理」、所遺「公務文件可代焚之」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無從僅以系爭遺囑草稿較104年11月24日遺囑增加「請以佛教方式處理」及「公文證件皆請以火焚之」等項,為104年11月24日遺囑所無,即認系爭遺囑草稿係於104年11月24日遺囑之後所簽立。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草稿係草擬於104年11月24日遺囑之後,為原告與羅君漢間105年2月4日贈與契約之內容,該嗣後草擬之系爭遺囑草稿內容既與先前之104年11月25日遺囑內容矛盾,已發生撤回104年11月25日遺囑之效力云云,尚非可取。

㈡原告依與羅君漢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羅君漢之全部遺產,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羅君漢曾於104年11月25日後與原告就羅君漢全部財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羅君漢之全部遺產765萬3,09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羅君漢之全部遺產765萬3,0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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