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2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文聰
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27,115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附表,
一、附表算式更正為「美金183,854,308.64元×5%×(上訴而增加受領之利息日數240/365)=美金6,044,525.22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該利息金額核為美金11,887,566.26元」更正為「該利息金額核為美金6,044,525.22元」。
三、「折合為新臺幣(下同)523,292,190元(計算式:美金(10,000,000+6,044,525.22)× 32.6150= 523,292,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有關第二審裁判費「8,428,198」二處均更正為「6,227,11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