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28,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龍
相 對 人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王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方接手異議人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前手債務與其本人無關,相對人另涉刑案,其已通知原法定代理人韓晉全回國與相對人處理云云(本院卷第7頁)。

三、按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713號裁定及上開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表所示,經形式審核,並無不當。

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此爭執,屬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與其前手法定代理人之爭議;

而相對人另涉刑案部分,亦無法動搖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所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均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
│聲請人  │原訴訟標的金│減縮後訴訟標的│已納裁判費  │應繳納之│相對人應給│
│        │額          │金額          │            │第一審裁│付聲請人之│
│        │            │              │            │判費    │裁判費    │
├────┼──────┼───────┼──────┼────┼─────┤
│王琛宇  │97萬7,498元 │88萬元        │1萬680元    │9,580元 │9,580元   │
├────┼──────┼───────┼──────┼────┼─────┤
│游本佑  │93萬2,800元 │88萬元        │1萬240元    │9,580元 │9,580元   │
├────┼──────┼───────┼──────┼────┼─────┤
│郭環江  │57萬2,400元 │54萬元        │6,280元     │5,840元 │5,840元   │
├────┼──────┼───────┼──────┼────┼─────┤
│王天立  │11萬4,389元 │9萬元         │1,220元     │1,000元 │1,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