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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相 對 人 曾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異議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在案。
伊已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且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程序業經上級審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伊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負責人,前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作為遠電公司向異議人購買電子產品之擔保,詎遠電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異議人已起訴請求遠電公司給付貨款,並聲請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相對人於系爭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後,雖發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撤回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前,異議人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既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異議人行使權利。
故在異議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必待本案訴訟終結,且異議人已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撤回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已就系爭拍賣物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金10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已依該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抗告程序,案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1號、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歷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書、系爭歷審裁定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卷(見第3至4頁、第5頁、第6至11頁)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以105年11月9日台北東門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其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同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未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5頁)可考。
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抗告程序,既經系爭歷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則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得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既已於105年11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係為擔保遠電公司之貨款而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在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訴訟終結及其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撤回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前,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均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本案訴訟終結及相對人已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撤回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云云。
惟查,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之所受損害,且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之主文已載明相對人供擔保金10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程序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原審卷第3頁),亦即系爭擔保金之「訴訟終結」,應係指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程序終結而言,核與異議人與遠電公司之給付貨款訴訟無涉。
又,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抗告程序,業經系爭歷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等節,既如前述,應認系爭擔保金之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程序而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可得確定,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俟其與遠電公司間之給付貨款訴訟終結,並經其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撤回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始得謂訴訟終結云云,均屬無據,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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