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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呂庭俞(原名:呂雯華、呂欣芸、呂婷諭)
上列當事人間就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契約自由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又依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之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應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始出售讓與之債權,債權利率於銀行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債權出售後,該債權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並無所謂銀行藉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是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既均始於銀行法上開條文修法前,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上開條文一體適用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而該條文已明訂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及信用卡發卡機構,且明訂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前,難認上開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卷一,下稱更生卷一,第2至3頁反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5萬1,040元(包含債權本金18萬2,587元,及前欠利息1萬7,778元,並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共119個月,按月計收700元月之違約金,見更生卷一第134頁)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105年10月25日作成債權表(見更生卷一第141至145頁),嗣先後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6日作成更正債權表(見更生卷一第203至207頁、更生卷二第5至9頁),其中所列異議人編號16之債權總額更正為43萬9,595元(包含債權本金18萬2,587元,及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共119個月,按月計收700元月之違約金),經異議人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異議人,且法律不溯及既往,該規定不適用於修正前已受讓債權之本件債權,異議人無減縮利率之理由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倘上開條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條文規定之利息,上開條文規範將形同虛設,故異議人既為銀行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受上開條文最高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之拘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稱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主體,該條文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之締約及受讓均係於修法前,應不受拘束等語。
然查,異議人前於99年12月1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等情,有餘額代償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參(見更生卷一第129至133頁)。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異議人既為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所繼受之權利本不應優於債權讓與人,是異議人所受讓債權關於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限制。
況且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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