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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抗告),經核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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