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簡,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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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陳昭文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邱德容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邱德容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訴外人邱德容對於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6頁反)。

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補充前開第1項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邱德容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8925元債權存在。

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變更,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德容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未還。

該銀行業於92年7月31日將其對邱德容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

新豐資產公司於96年9月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

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2日再將之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

末杜拜資產公司又於105年3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因而對邱德容有608萬0288元,及自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份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

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前手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78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具狀請求執行邱德容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甲字第1210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行命令禁止邱德容在608萬0288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邱德容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債務人邱德容君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致兩造就邱德容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可否以之保全系爭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人壽保險所繳保費具有儲蓄性質,基於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

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亦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外,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準此保險法第119條亦明文承認要保人有隨時終止契約權。

加以,要保人將人身、健康相關之危險填補由保險人承擔,一旦不能信賴保險人,則亦無強制要保人維持與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之必要。

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屬之。

從而,邱德容依上開規定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邱德容行使契約之終止權。

爰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邱德容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邱德容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㈢聲明:確認訴外人邱德容對被告有解約金35萬8925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邱德容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12100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於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106年1月6日系爭保單解約金試算金額各如附表(此為假設用語)。

系爭扣押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說明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

而邱德容未依系爭保單之條款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被告對於邱德容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又被告亦未終止系爭保單,對邱德容並無返還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情事,被告依法聲明異議,無任何聲明不實之處。

㈡邱德容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既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邱德容未對被告公司終止系爭保險,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於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亦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

㈢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且僅係一計算數值,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實際上為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非可成為扣押或確認訴訟之標的。

況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本件因邱德容從未對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邱德容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從扣押之。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保險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邱德容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終止邱德容之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之原告亦不得代位邱德容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原告既未舉證邱德容有藉系爭保險契約規避債務之情事,復僅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即剝奪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終身之保障,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時,邱德容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核共35萬8925元之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既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邱德容對於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邱德容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解約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德容前向華南銀行借款未還。

該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對邱德容之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公司;

新豐資產公司於96年9月6日再將之讓與亞太金聯公司;

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2日再將之讓與杜拜資產公司;

杜拜資產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再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因而對訴外人邱德容有608萬0288元,及自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份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自堪信實。

㈢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前手債權人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78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邱德容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甲字第1210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邱德容在608萬0288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邱德容清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1年1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121007號執行通知、被告之100年12月28日陳報函、本院執行處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5司執助甲字第7770號執行通知、被告之105年10月24日陳報函(見本院卷第16-23、65-6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10 0年12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121007號執行命令、邱德容之保險契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6-1、48-5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㈣邱德容共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3份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均含有身故及殘廢保障,其解約金額試算至106年1月6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止各如附表所示,邱德容迄未向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向邱德容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據被告陳報並提出邱德容之保險契約資料在案,原告就此亦無爭執,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邱德容為原告之債務人,邱德容與被告間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邱德容終止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邱德容對被告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代位邱德容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確認邱德容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查: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

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定。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

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因此,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要保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故邱德容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終止為其前提。

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有明定。

而人身保險中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是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復且,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因此,執行法院亦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③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邱德容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邱德容對被告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所行使者係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等為要件。

而本件附表所示之3份保險契約,均含有被保險人身故及殘廢等保障,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險資料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各該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各該保險之終止權行使,應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邱德容行使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況承前述,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綜此,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邱德容行使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無可取。

④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法院前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邱德容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等語,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又邱德容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迄今未經邱德容或被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邱德容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並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及。

⑤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得隨時請求之債權。

邱德容或被告既均未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邱德容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

又如附表所列保險契約均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邱德容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邱德容之人格權,是否行使終止權,邱德容有自主決定之專屬選擇權利。

邱德容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而邱德容既未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邱德容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得代位訴外人邱德容對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邱德容及被告終止或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邱德容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編│要保人  │險別名稱保單號│投保日      │保額(│106年1月6日試 │
│號│被保險人│碼            │            │新臺幣│算解約金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邱德容  │MF全福101終身 │91年10月11日│50萬元│211,250元     │
│  │邱德容  │771526863     │            │      │              │
├─┼────┼───────┼──────┼───┼───────┤
│2 │邱德容  │TJ創世紀丙型  │95年8月8日  │50萬元│28,012元      │
│  │邱德容  │7721483058    │            │      │              │
├─┼────┼───────┼──────┼───┼───────┤
│3 │邱德容  │G4添采終身壽險│100年3月29日│25萬元│119,663元     │
│  │邱德容  │9055394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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