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105,201705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秉樺(即吳志文)間因106年度保險字第105 號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吳秉樺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18元存在。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如獲勝訴判決,得由保險契約解約金強制執行之利益11萬6018元計算之。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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