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1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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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初未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6,000元裁判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獲悉黃政榮對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僅22,5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之初,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相對人處獲悉黃政榮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為22,5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00元,有聲請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在卷,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0元(計算式:16,000-1,000=15,000)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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