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1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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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7,88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亦有民事準備書㈠暨爭點整理狀附卷足憑。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即義務人廖賴淑慎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該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8230 號(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號)受理在案。

嗣臺中分署查得廖賴淑慎曾於89年2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份保險契約(下稱上二保險契約)後,於105 年11月2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內容為:禁止廖賴淑慎就上二保險契約收取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暨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向廖賴淑慎為清償等語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臺中分署復於同年月1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內容為:廖賴淑慎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請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等語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詎被告先後於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陳稱移送機關應無代債務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云云,經臺中分署於105 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始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供稱: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額為174 萬1,273 元等語,而臺中分署既已核發收取命令,已終止廖賴淑慎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則在被告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自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故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系爭收取命令,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74 萬1,273 元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縱認行政執行署無法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債務人廖賴淑慎積欠原告綜合所得稅金額高達5,613 萬7,626 元,迄今未清償,即使經行政執行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仍僅償付144 萬2,974 元,清償比例約百分之二而已。

又保險契約終止權非屬一身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則在原告對廖賴淑慎有高達5,000 餘萬元之稅款債權,而廖賴淑慎故意未清償,且其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之情形下,足見廖賴淑慎有終止契約權利可得行使竟不行使,已合於民法第242條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故原告或行政執行署應得代位廖賴淑慎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且終止後被告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解約金,應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1,27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廖賴淑慎174 萬1,27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經要保人廖賴淑慎終止後始存在,惟廖賴淑慎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到達被告時,既未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是臺中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廖賴淑慎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並要求被告將解約金支票函送原告收取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廖賴淑慎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享有重大疾病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亦有附加防癌健康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是廖賴淑慎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且上開保險金及醫療附約,係以廖賴淑慎之生存、死亡或健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本於人身無價,他人自無從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綜上,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收取命令到達被告時,廖賴淑慎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為由,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原告,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義務人廖賴淑慎與被告間訂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份保險契約。

被告對於廖賴淑慎有5,613 萬7,626 元之綜合所得稅債權,廖賴淑慎因欠繳上開稅捐,經原告所屬臺中分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該署於105 年11月2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內容為:禁止廖賴淑慎就上二保險契約收取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向廖賴淑慎為清償等語之系爭扣押命命。

臺中分署復於同年月1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內容為:廖賴淑慎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請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等語之系爭收取命令。

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已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若於105 年11月15日經合法終止,計算至同日時,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74 萬1,273 元、0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被告105 年10月28日國壽字第1050101159號、同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7日國壽字第1050110928號、同年月30日國壽字第1050111668號函文、臺中分署同年月2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12月21日中執忠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823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4、38至45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8230 號行政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解約金之償付即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

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始存在,故要保人於行使終止權前,對保險人尚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廖賴淑慎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行政執行署已對被告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非謂執行法院得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據;

而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故臺中分署以105 年11月11日中執忠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8230 號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系爭收取命令,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廖賴淑慎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內容包含99歲祝壽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金、身故保險金之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人身保險。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與廖賴淑慎之人格權高度密接,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廖賴淑慎得自為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廖賴淑慎不為終止,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行亦受有保險契約履約效力範圍所及之保障,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顯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行使要件不符。

又目前法律規定得代位者,以債權人為限,執行法院不得逕自代位,惟有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得於相關程序中終止契約,方得辦理之,原告或行政執行署自不得代位廖賴淑慎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則原告備位主張代位廖賴淑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予廖賴淑慎,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74 萬1,273 元;

暨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74 萬1,273 元予廖賴淑慎,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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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  單   種  類   │ 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105 年11月15日│
│    │          │        │                    │        │        │之預估解約金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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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000│89/2/29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終身│廖賴淑慎│廖賴淑慎│174萬1,273元    │
│    │          │        │壽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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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000000│82/04/19│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廖賴淑慎│廖賴淑慎│0元             │
│    │          │        │健康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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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74 萬1,2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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