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建興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二、被告則以:柯建興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向被告終止該保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且依本
- ㈠、柯建興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
- ㈡、柯建興積欠原告217萬6,886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9日
-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5年10
- ㈣、本院執行處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 ㈡、柯建興對被告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8萬7,767元存在?
-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柯建興對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5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訴外人柯建興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8萬7,767元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即鈞院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壬字第78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柯建興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柯建興清償,並終止柯建興向被告投保之親子教育甲型,保單號碼第00000000 00號,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嗣於106年4月20日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反面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建興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該銀行業於96年3月5日將前揭債權本金及其從屬權利義務(含債務利息、違約金、法定孳息及繼受法律上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復於105年5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本件原告,是原告對柯建興有217萬6,886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計但尚未受償之利息237萬1,922元及違約金52萬56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87元之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又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桃園地院85年度執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強制執行狀,請求囑託鈞院代為執行柯建興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柯建興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柯建興清償,惟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查柯君目前於本公司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柯建興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致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
另柯建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終止之,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柯建興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687,767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柯建興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向被告終止該保險契約,被告對其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第5點之規定,於收受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並無任何聲明不實之處。
又柯建興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而柯建興從未對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如上述,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亦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於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依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認定暨相關實務見解所示,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復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並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續為換價之處分,故柯建興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柯建興就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未發生,原告請求確認柯建興對於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險人為柯建興及訴外人柯佳伶即柯建興之女,該保單主約有身故、殘廢、殘廢關懷、子女生活保險金等保障,附約則為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家庭型,依該附約條款第2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保障柯建興自身之生命及健康即人格權為內容,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其終止與否自應專屬於要保人,他人無從代位行使,其法理至明,而前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公司時,柯建興仍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且亦不得逕認前揭扣押命令有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屬於終止契約之處分行為,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因給付條件未成就而尚不存在,自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再者,上開附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及柯建興雙方於期滿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續約,同附約第4條關於「特約效力的停止」並約定,主契約停止效力時,該附約亦同,則倘系爭保險契約遭代位解約,柯建興及其子女將無法持續獲得死殘及住院治療之保障。
況且,柯建興係於79年投保,其與新竹銀行間之債務則係發生於96年間,足見柯建興並非為規避債務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遑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柯建興有藉由系爭保險契約規避債務之情事,亦僅係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即剝奪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終身之保障,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柯建興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即105年10月14日之解約金68萬7,767元(尚未解約)(見本院卷第12反面頁)。
㈡、柯建興積欠原告217萬6,886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計但尚未受償之利息237萬1,922元及違約金52萬56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87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執桃園地院核發之85年度執四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柯建興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10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禁止柯建興在說明依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5頁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5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表示柯建興對被告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見調字卷第18頁之被告105年10月28 日國壽字第1050101171號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828號卷核閱無誤)。
㈣、本院執行處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柯建興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柯建興對被告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8萬7,767元存在?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對柯建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日通知原告該聲明異議,原告則於105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㈡、㈢所述,顯見兩造就柯建興對於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柯建興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有關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柯建興對被告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8萬7,767元存在?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於此等事由發生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另按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依上說明,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且僅係保單價值計算上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而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所得請求之解約金仍有差異,不得等同視之。
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前,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⒉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得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然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為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權利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因而允許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實非妥適。
遑論,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是被告與柯建興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有身故、殘廢、殘廢關懷、子女生活保險金等保障,附約亦有死殘保障,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系統資料暨保單條款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反面頁),依其內容確屬人壽保險契約無疑,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終止。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柯建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⒊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13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略以:「禁止債務人柯建興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
等語,並於說明三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而據上開記載內容觀之,系爭執行命令係對於扣押當時即執行命令到達柯建興之際,柯建興對被告所具有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之效力,依此,該命令扣押之範圍即不包含未來所發生之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迄今,未經柯建興終止,且系爭執行命令亦未有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另因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之壽險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柯建興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柯建興對於被告有68萬7,767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洵非有理。
是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柯建興並無解約金債權可供原告作為確認之標的。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柯建興對被告有68萬7,767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編│要保人 │險別名稱及險種 │投保日 │保額 │民國105年10月14日被告試 │
│號│ / │ / │ │(新臺幣) │算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
│ │主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 │ │ │
│ │次被保險人 │ │ │ │ │
├─┼──────┼────────┼───────┼─────┼────────────┤
│1 │柯建興 │親子教育甲型 │民國79年3月27 │200萬元 │68萬7,767元 │
│ │ / │ / │日 │ │ │
│ │柯建興 │0000000000 │ │ │ │
│ │柯佳伶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