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8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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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張志成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為請求確認張志成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01,792元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張志成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尚積欠1,000,000元,及自8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該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對張志成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5066號債權憑證,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志成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5年10月1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張志成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張志成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致兩造就張志成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
又張志成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予受償,足認張志成已無資力,而張志成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怠於行使終止契約權,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志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張志成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張志成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保險人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又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均不得代位債務人即張志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則張志成對被告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張志成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張志成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張志成前向華南銀行借款,尚積欠系爭債權,經該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對張志成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取得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5066號債權憑證,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志成對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5年10月1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志成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張志成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憑(見北補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債權對張志成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等,被告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張志成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代位張志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對張志成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等,經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8日通知原告該聲明異議,原告則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卷附本件民事起訴狀可稽,足見兩造就張志成對於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張志成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有關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復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要保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是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故張志成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終止為其前提。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原告代張志成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否認其有終止權。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法院前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本件兩造就被告與張志成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契約並無爭執,係屬人壽保險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張志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屬無據。
(四)復查,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志成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志成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張志成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語,是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而張志成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迄今未經張志成或被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張志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並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及。
而依前揭規定,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張志成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言。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張志成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得代位張志成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張志成及被告終止或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張志成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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