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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福淙
再審被告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原告前以自身於民國103年7月遭被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解任為由,向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雙方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104年度上字第262號),在104年4月30日以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達成調解(下合稱前案訴訟),可見雙方均同意報酬賠償之計價方式,比照酬勞,即如同薪資,前開77萬元係加總「若未經解任所餘2年任期(即103年7月起至105年6月)預期可得酬勞26萬元」、「車馬費12萬」及「前未給付之3年報酬39萬元」而得,雙方在前案訴訟中,既未就再審原告可否領取103年上半年度(103年1月至6月)董監報酬66,575元(下稱系爭報酬)乙節進行攻防,再審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103年度上半年度董監報酬。
而再審原告確有於103年度上半年擔任再審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依章程、再審原告於103年領取102上半年度董監事任期酬勞之前例,及金管會發函再審被告之函文意旨,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詎料,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9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未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竟認定再審被告之盈餘發放決議係就全年度為計算(此部分非再審被告所主張),前案訴訟調解成立之內容應含括系爭報酬在內,及上述77萬元調解金額係再審原告每年酬勞13萬元乘以剩餘任期2.5年後加計1倍為計算等節,並曲解雙方為終止委任關係(實則,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解任),故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針對再審原告未主張之攻擊事項,羅織誣陷再審原告,有違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論理及經驗法則,另第一審判決並未審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77萬不含括本件請求之系爭報酬乙節,又拒絕受領再審原告提出金管會103年1月13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3931號函(即再審被告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支給董監事薪資報酬,因而遭金管會裁罰)之有利再審被告證物,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審原告依法提起上訴,竟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本案應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卷第21、22頁),並經該案判決論駁綦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94號及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卷宗核閱無誤。
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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