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再易,11,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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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潤壹
再審被告 施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簡上字第17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住所地,再審原告則於106年2 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驗傷單,依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 月6日台強字第105000829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可知實為再審原告之驗傷單;

又再審被告毆打再審原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卻未斟酌系爭函文及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而為判決,顯有違誤。

而前開證據與原審待證事實有實質關連性,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檢附系爭函文及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及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為其於原審程序中即已提出之證據乙情,業為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該等證物顯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卻因當事人不知而未經斟酌者,亦無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況,依上說明,系爭函文、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再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6 點既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見原確定判決實亦無就系爭函文、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未為斟酌之情事,僅因該等證物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故未於判決中予以贅述爾,是亦難認原審有何就上開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存在。

況細繹系爭函文說明欄第3 點所載:「本件原判決認定臺端(即再審原告)於05:00:16時,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施為元(即再審被告)臉上揮一拳……接著臺端站了起來,並於05:00:23時,往告訴人臉上又揮了一拳等情。

核與告訴人指訴臺端以拳頭打其頭部之情,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傷情,均相符合。

是臺端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足堪認定等語。

有原判決理由二足資參憑,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

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其中所稱之「告訴人」當應指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而言,故系爭函文所指「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即應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驗傷單而非再審原告之驗傷單,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前開內容,指稱原審有將再審原告驗傷單誤為再審被告驗傷單之錯誤情事云云,應有誤會;

又依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述,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身高較其為高,故不可能有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然此等辯解已無邏輯或經驗上之必然性,且觀之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實際上亦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4 點所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無何明顯出入之處,當不足憑此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顯亦無從因系爭函文、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斟酌而獲致較有利益之判決。

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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