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再易,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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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呂建銘
再審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2日105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案件中提出之主張並未不符合再審被告有關殘廢之規定。

本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主張加以記載,係漏未審酌。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條件並無完全殘廢、完全癱瘓方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家人扶持下,可以作有限度之步行,並未不符合再審被告郵政壽險規章之規定。

若有不符合再審被告有關殘廢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應由再審原告舉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保險人並非全然無法步行而不符合殘廢給付條件,係殘廢條件認定錯誤。

再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案件(即原一審)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再審被告之理賠條件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8月22日是否已達殘廢程度,係屬於保險契約解釋之爭議,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為審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並未指被保險人癱瘓須達四肢無法移動或損毀二肢機能之程度,前開事項未經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加以審酌及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主觀惡性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未據記載及審酌。

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保險費逾5年部分,未優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審理,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證20係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0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6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審理,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稱新訴訟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提出,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廢棄原一審判決部分,因再審原告業已就原一審判決以上訴聲明不服,並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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