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再易,6,20170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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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
抗 告 人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代位受領服務費債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簡易案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應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此一誤載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應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等字樣,顯係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且該部分已經本院書記官以106年4月25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正確內容。

是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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