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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瀞儀
相 對 人 利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67,366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計67,366元整(含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工資26,450元、資遣費34,500元及返還105年9月至105年12月勞健保費6,416元),上述金額資方於106年3月2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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