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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玉桂
相 對 人 李定軒即埕信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本案經勞資雙方自主協商,達成協議,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等)以新台幣12,0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王鴛鴦、林玉桂)各自原領薪資帳戶中。」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本案經勞資雙方自主協商,達成協議,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等)以12,0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106年5月10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王鴛鴦、林玉桂)各自原領薪資帳戶中。」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尚積欠聲請人12,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可稽。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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