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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上訴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債務人高天鵬對上訴人有返還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4688 號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高天鵬應給付其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02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 月12日起,按20%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5774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然被上訴人並未配合扣薪。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扣薪款3萬2265元(43,014元/12月=3,585元,3,585元/3=1,195元,1,195x27月=32,265元)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卻認為高天鵬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無薪資存在;
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規定之扣押客體不以扣押薪資為限,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亦屬之;
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無須區分僱傭或承攬,原審見解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 規定所得扣押之客體,適用法律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認其適用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原審適用法律有違反法令一節,並未見其具體指摘其所稱之原判決所增加之限制,究係不適用何項法規或其適用之情形,有違背何項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以其臆測或解釋,即遽稱原判決適用法律有增加不當限制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不得謂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
再者,原判決係對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債權移轉執行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為適用法律之解釋,該項解釋與上訴人是否得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除薪資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無涉,上訴人顯有混淆之嫌。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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