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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宏立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 欣律師
被 告 劉禕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結識被告,被告宣稱其任職多家知名企業之人力資源相關部門,能力受肯定因此其年薪曾高達500 萬元人民幣,遂請被告提供相關履歷以確認是否勝任原告公司之業務;
並於民國105 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合作邀約,被告亦接受原告公司之委任到職。
被告到職後,無固定上班時間,故無須打卡或受限於公司一般行政事務,然仍須依約完成委任事務。
詎被告竟罔顧原告公司之信任,屢因其自身之因素造成專案進度之延宕,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專業形象及信譽。
因此兩造於溝通協調後已於同年10月4 日終止委任關係,惟被告扭曲解釋兩造簽訂之協議內容,逕向原告公司請求未來薪資及鉅額績效獎金,且逕向勞保局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進而主張原告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賠償其未加保及提撥勞退金之利益差額、遣散費及預告工資等費用。
為此,原告於106 年1月3日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律師函向被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有確認利益,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其答辯狀及陳述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正面及第28頁以下)。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遑論曾經存在或從未存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存在,而被告對於該項事實亦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執以請求確認之,即難認有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均與本院前揭心證無涉,難以照准,一併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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