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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名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高雄市○○區○○路0 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調派至被告轉投資之子公司(即位於苗栗縣)擔任執行副總乙職,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情,是原告提供勞務之處所(即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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