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原訴,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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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梅英
楊家榮
楊曜駿
楊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英、楊家榮、楊曜駿、楊淳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春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楊春良於89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悉數按期清償,每月應繳納按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95年4月20日止,尚有消費款536,727元,及其中475,670元部分,並自95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楊春良嗣歿於104年10月4日,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梅英、楊家榮、楊淳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楊曜駿:伊不知楊春良有該筆消費款債務,伊僅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及楊春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月結單、本金利息試算表附卷為證,故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有明文。

楊春良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其嗣歿於104年10月4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受,而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楊家良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存卷為證,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春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36,727元,及其中475,670元部分,並自95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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