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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文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宏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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