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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巫元智
朱嘉智
黃玲慧
楊陳幸珠
周育傑
王韻婷
李欽雄
周宗杰
程梅音
黃素妃
周秋尾
林峰騄
楊子燕
兼上1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栩生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載,扣除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按原告請求數額比例計算,原告尚應補繳如附表「尚應補繳之裁判費」欄所載數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附表「尚應補繳之裁判費」欄所載數額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更正狀,均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被告無從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如係依系爭受益憑證合約書為請求,請具體敘明係依何條款約定為請求,或依何法條為請求;
如係依侵權行為主張,請具體說明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依第2項為請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金額均以新台幣計,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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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 應 徵 │已繳納│得扣除已繳納│得扣除之│尚應補繳之│
│ │ │ │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裁判費之比例│ 裁判費 │ 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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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巫元智 │ 350萬元 │ 35,650元 │ │ 15% │ 75元 │ 35,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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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嘉智 │ 346萬元 │ 35,254元 │ │ 15% │ 75元 │ 35,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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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玲慧 │ 342萬元 │ 34,858元 │ │ 15% │ 75元 │ 35,783元 │
├──┼────┼───────┼──────┤ ├──────┼────┼─────┤
│ 4 │楊陳幸珠│ 260萬元 │ 26,740元 │ │ 11% │ 55元 │ 26,685元 │
├──┼────┼───────┼──────┤ ├──────┼────┼─────┤
│ 5 │周育傑 │ 228萬元 │ 23,572元 │ │ 10% │ 50元 │ 23,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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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韻婷 │ 200萬元 │ 20,800元 │ │ 8% │ 40元 │ 20,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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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欽雄 │ 120萬元 │ 12,880元 │ │ 5% │ 25元 │ 12,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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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宗杰 │ 110萬元 │ 11,890元 │ 500元│ 5% │ 25元 │ 11,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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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程梅音 │ 108萬元 │ 11,692元 │ │ 5% │ 25元 │ 11,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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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素妃 │ 40萬元 │ 4,300元 │ │ 2% │ 10元 │ 4,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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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秋尾 │ 30萬元 │ 3,200元 │ │ 1% │ 5元 │ 3,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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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峰騄 │ 10萬元 │ 1,000元 │ │ 1% │ 5元 │ 995元 │
├──┼────┼───────┼──────┤ ├──────┼────┼─────┤
│13 │楊子燕 │ 10萬元 │ 1,000元 │ │ 1% │ 5元 │ 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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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栩生 │ 130萬元 │ 13,870元 │ │ 6% │ 30元 │ 1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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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284萬元 │ 236,706元 │ │ 100% │ 500元 │237,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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