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34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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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思宏(原名陳熙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
│    │60000 元│6月21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
│    │101678元│6月21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347號)(一)債務人陳熙亮於民國92年05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5月02日起至民國93年05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6月20日止累計176,038 元正未給付,其中60,000元為本金;
112,602 元為利息(2004/4/2 3~2017/06/20 );
3,436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熙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6月20日止累計379,544 元正未給付,其中101,678 元為消費款;
273,445 元為循環利息(2003/ 8/1~2017/06/20);
4,421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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