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38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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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乾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于芮即陳靜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華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邱于芮即陳靜怡於民國(下同)101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華姿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79,36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4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5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63,513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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