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39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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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9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秀春 130│自民國 09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186009│0000000000│12月 11日   │            │八八          │
│    │元    │5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393號)緣相對人胡秀春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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