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42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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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尚鵬(原名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421號)(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2,6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2,1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2,14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6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0,539 元(92.8.28~106.5.2)、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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