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47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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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菡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1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13428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23141元,利息9522元(期間自民國91年7月28日至民國92年1月27日止),費用1618元(期間自民國91年7月28日至民國92年1月27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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