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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5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170569元│自民國106年0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 │ │15 │
│ │ │ │ │ │
├──┼───────┼───────────┼──────┼───────┤
│ 002│新臺幣677262元│自民國106年0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 │ │17.38 │
│ │ │ │ │ │
└──┴───────┴───────────┴──────┴───────┘
附件:
一、緣相對人林俊宏於民國96年9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06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6月1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128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
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
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
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二、緣相對人林俊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6月11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716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28912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
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
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
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
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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