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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真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81464元 │自民國106年0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596620元│自民國106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58│
│ │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81464元 │暨自民國106年0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
│ │ │ │ │台幣300元計算 │
│ │ │ │ │之違約金,每次│
│ │ │ │ │違約狀態最高連│
│ │ │ │ │續收取期數為三│
│ │ │ │ │期 │
├──┼───────┼────────────┼──────┼───────┤
│ 002│新臺幣596620元│暨自民國106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
│ │ │ │ │台幣1,000元計 │
│ │ │ │ │算之違約金,每│
│ │ │ │ │次違約狀態最高│
│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
│ │ │ │ │三期 │
└──┴───────┴────────────┴──────┴───────┘
附件:
一、債務人陳真真於民國9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
81464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及於2.民
國9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80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596620元整,自民國106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
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7808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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