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565,2017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幼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一)債務人鍾幼樵於民國098年08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每月逾期一期收300
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80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