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616,2017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福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聲請人關於第一項聲明部分,主張本於信用貸款借款請求權而為請求,惟查,授信契約書未見相關違約金之約定,且附證之本票雖有違約金之記載,然票據法上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無記載,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讓與人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以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二聲明部分,主張對債務人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雖債權已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合法讓與聲請人,然查,此部分債權文件業經載明為「現金卡」,有申請書在卷足憑,堪認為現金卡債權,自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