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5367,2017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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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荻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假藉投資未上市股票、網路商店等名義,詐騙聲請人之證件及印鑑,私自辦理貸款,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損害,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書,依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聲請人遭詐騙之金額僅64萬元,並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250萬元,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命其釋明確有25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因之,聲請人給付金額於逾64萬元之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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