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96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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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麗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吳麗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52221元 │          │4月28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吳麗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95823元 │          │4月28日     │            │算之利息      │
│    │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一)債務人吳麗梅於民國92年05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5月15日起至民國93年05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7日止累計152,947元正未給付,其中52,221元為本金;
100,511元為利息(2003/10/29~2017/4/27);
21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麗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7日止累計357,070元正未給付,其中95,823元為消費款;
257,147元為循環利息(2003/7/2~2017/4/27);
4,1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描述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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