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975,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于綺(原名邱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一)債務人邱嘉玲於民國90年0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分03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
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6 年04月27日止累計189,992 元正未給付,(其中49,105元為本金,140,887 元為利息(2002/12/26~2017/4/27),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 (001 )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邱嘉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4月27日止累計494,730 元正未給付,其中129,785 元為消費款;
364,945 元為循環利息(1998/ 8/3~2017/4/27 );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
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