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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0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仲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仲華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未陳明請求金額及相對人蔡仲華之住所,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陳明相對人蔡仲華之住所、正確之請求金額,該裁定於106年5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於106年5月24日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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