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15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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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紹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4% │
│    │16392 元│4月26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
│    │73726 元│4月26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一)債務人徐紹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4月25日止累計93,049元正未給付,其中90,118元為消費款;
2,431 元為循環利息(2017/4/19~20 17/4/25);
5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 (002 )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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