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010,2017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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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晋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文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查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加計一倍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暨延遲利息部分,因未陳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雖有具狀陳述,惟其仍未具體釋明,依上開條文所示,聲請人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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