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040,2017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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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0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92年1月至106年4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3萬3,2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告存證信函、催告函、信封原本為證。

查聲請人雖執郵務機關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故催告繳納管理費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等語,然催告繳納管理費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倘債務人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相異,應以實際居住地為準,戶籍址於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地址,對於該址送達無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亦無意思表示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情。

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址,逕以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寄送相對人戶籍地,遭郵務機關招領逾期退回為由,主張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等語,實有速斷之情。

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提出,故聲請人主張已生催繳管理費之效力,於法顯屬無據。

四、再者,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台抗722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催告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催告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生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效力。

綜上,聲請人主張業已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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