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312,2017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賈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新臺幣捌拾陸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范厚祿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因出境並於103年7月30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范厚祿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