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791,201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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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天地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梅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36,573元未繳納,經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依卷附之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顯示,系爭建物於105年5月25日即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周麗容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相對人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次,聲請人106年6月12日(收文日期)具狀陳明相對人104年1月10日購買系爭建物後,從未搬入進住,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顯非系爭建物之住戶,綜上,相對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住戶,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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