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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裕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1950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6年4月24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311985元,利息6822元(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至民國106年4月24日止),費用701元(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至民國106年4月24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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