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089,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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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3.22│
│    │234402元│3月18日起   │4月17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3.86│
│    │        │4月18日起   │1月17日止   │4             │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22│
│    │        │1月18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089號)一、債務人林佳儀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34,402 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佳儀於104 年6 月3 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借期至109 年6 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2.15%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6 年3 月1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 7%,計息利率為3.22%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
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 年03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34,402 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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