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126,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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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汪秋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至106 年5 月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28,140元未繳納,經函文催繳,仍未繳納,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始有繳納之義務,惟依卷附之信封影本,聲請人催繳管理費函文,經郵務機關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顯見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未送達相對人,與未催告情形相當,因之,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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